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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亚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
出行租赁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三亚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亚市财政局
2024年3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配套制度,规范租赁车辆管理,确保公务出行便捷、高效、透明,根据《海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海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海南省党政机关公务出行租赁车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市直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各区(含育才生态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租赁车辆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含国家、省市组建的工作专班)在使用本单位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现有车辆但仍无法保障公务出行时,可以租赁车辆。
(一)承接国际、国家举办的活动,外事接待、公务接待、外省(区、市)来市考察调研等其他公务;
(二)经省委、省政府或市委、市政府批准,主办或承办省级或市级层面的活动,各单位举办或组织的会议、培训、参观、党建、群团等活动;
(三)配合上级部门或本单位开展检查、督查、调研等工作;
(四)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突发事件等紧急公务;
(五)其他需要租赁车辆的情形。
第三章 租赁标准
第五条 市公车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租赁供应商及各类型租赁车辆最高限价,各单位与租赁供应商商定的具体租赁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六条 市直机关下设派出机构租赁车辆,参照本办法确定的最高限价执行;驻省外的市直单位租赁车辆,可结合所在地租赁车辆标准或所在地市场价格租赁车辆。
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标准应严格按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执行(车辆价格以购置发票价格为准,不含购置税和其它相关费用)。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价格应在18万元以内,确因情况特殊,可选取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在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配备标准可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鼓励各单位在办公区域建设充电桩,优先租赁使用纯电动汽车。
第八条 租赁车辆原则上不得租赁越野车(不含纯电动SUV),确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野外作业等工作需要,由涉及此类工作需要用车单位制定本单位应急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此类工作租赁车辆类型,报市公车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方案执行。
第九条 根据公务出行人数确定相应租赁车型,出行人员1人不得租赁车辆;2至4人可租赁五座轿车;5至7人(含司机)可租赁商务车;7人及以上(不含司机)根据实际需要租赁相应车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租赁车辆纳入三亚市公务用车管理信息平台管理,所有申报和审批程序均在该平台完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加强对租赁经费内控管理,建立健全租赁审批制度和台账,严格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原则上租赁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含),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车辆编制存在空编、有运维费且年度难以更新配置车辆的,经市公车主管部门审批,可按次租赁纯电动汽车。
第十四条 多个部门联合开展的督查、调研、检查等工作,由牵头部门负责租赁车辆事宜。
第十五条 严肃租赁车辆使用纪律,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标准租赁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租赁车辆。市公车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租赁供应商的出租价格、服务质量等方面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租赁供应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解除租赁合同并列入信用黑名单。市审计局根据实际情况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车辆情况纳入审计项目计划中。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惩处。
第五章 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租赁费用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或对应专项工作经费中统筹解决,原则上不再另外安排车辆租赁经费预算。各单位部门预算中安排的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中已包含车辆租赁费用的,相关支出按照财政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费用应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结算,结算方式由各单位与租赁供应商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因公出差全程租赁车辆的,个人不再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和领取市内交通费;因公出差临时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间个人不再领取市内交通费。外地租车可结合所在地租赁车辆标准或所在地市场价格租赁车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十九条 租赁车辆发生下列行为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审批租赁车辆的;
(二)超标准租赁车辆的;
(三)将租赁车辆作为个人固定用车或私用的;
(四)超编制长期租赁车辆,变相增加公务用车的;
(五)租赁车辆长期闲置未使用的;
(六)其他违规违纪租赁车辆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科研勘察、医疗救护、新闻报道、园林作业、运输物资等特定用途及涉密类侦查办案、警卫接待等特殊任务车辆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